作者:庾国庆
城市是人类文明的集聚地,城市文化遗产是指城市中建成的历史文化遗产,即能够体现一个城市历史、科学、艺术价值的具有传统和地方特色的历史街区和历史建筑物等等,它是城市肌体的重要组成部分,是城市中最活跃、最具有生气的部分,凝聚着该地区的历史记忆和文化精髓。
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国际法律最主要的依据是《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它是目前保护世界遗产领域影响最广,效力最高的国际文件。截止到 2002 年,在全球范围内,共有 175 个国家或地区加入该《公约》,成为缔约国,是目前加入缔约国最多的《公约》之一。它与《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关于世界遗产的布达佩斯宣言》三个文件紧密相关。其中,《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与《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由“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在1972 年 11 月 16日在巴黎通过的,二者存在着密切的联系,但在执行主体、效力等方面也有所区别。而2002 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通过的《关于世界遗产的布达佩斯宣言》是在新的世纪提出了现阶段文化遗产保护的努力方向。
可以看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关于在国家一级保护文化和自然遗产的建议》、《关于世界遗产的布达佩斯宣言》构成了文化遗产保护国际法律体系的框架。我国于 1985 年经第六届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常务委员会第十三次会议决定批准,正式成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并因“条约必须信守”原则,该公约成为我国国内文物保护立法的直接渊源。
此外,保护国际文化遗产的国际文件还有《关于历史性纪念物修复的雅典宪章》(第一届历史纪念物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于 1931 年通过的)、《国际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宪章》(1964 年 5 月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在威尼斯通过的又被称为《威尼斯宪章》)、《佛罗伦萨宪章》(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与国际历史园林委员会于 1981 年5 月 21日在佛罗伦萨起草,于 1982 年 12 月 15 日登记作为涉及有关具体领域的《威尼斯宪章》的附件)、《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1987 年 10月由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在华盛顿通过,又被称为《华盛顿宪章》)、《关于乡土建筑遗产的宪章》(1999 年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第十二届全体会于墨西哥通过的)及《北京宪章》(国际建筑师协会第二十次大会于 1999 年 6 月在北京通过的)这些文件也构成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补助性渊源。
一、城市文化遗产国际法律保护的范围
文化遗产至今尚无权威性的、统一的界定。197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一次中期计划1977—1983年中》文化遗产由有形与无形两部分组成。1997年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信使》杂志第12期中“文化遗产”指的是具有历史、美学、考古、科学、文化人类学或人类学价值的古迹、建筑群和遗址。“自然遗产”则指突出的自然、生态和地理结构,濒危动植物品种的生境,以及具有科学、保存或美学价值的地区。
1972年《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是第一个综合性保护文化遗产的公约。将世界遗产分成城市文化遗产、自然遗产与复合遗产三大类,“城市文化遗产”成为国际间通用的重要名词。遗产在此延伸扩大为社会整体的继承物。该公约第1条规定文化遗产的范围为:
(一)“文化遗产”:
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
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
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文化遗产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
《执行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准则》为世界遗产的评定提供了具体的依据。对于世界文化遗产,其中的第条,规定凡提名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文化遗产项目,必须符合下列一项或几项标准方可获得批准:(1)代表一种独特的艺术成就,一种创造性的天才杰作;(2)能在一定时期内或世界某一文化区域内,对建筑艺术、纪念物艺术、城镇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产生过大影响;(3)能为一种己消逝的文明或文化传统提供一种独特的至少是特殊的见证;(4)可作为一种建筑或建筑群或景观的杰出范例,展示出人类历史上一个或几个重要阶段;(5)可作为传统的人类居住地或使用地的杰出范例,代表一种或几种文化,尤其在不可逆转之变化的影响下变得易于损坏;(6)与具特殊普遍意义的事件或现行传统或思想或信仰或文学艺术作品有直接或实质的联系。只有在某些特殊情况下或该项标准与其他标准一起作用时,此款才能成为列入《世界遗产名录》的理由。
(二)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
《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把在历史、艺术或科学及审美、人种学、人类学文面有世界意义的纪念文物、建筑物、遗迹等内涵的文化遗产及在审美、科学、保存形态上具有世界价值的地形或生物,包括景观在内的地域等内容的自然遗产相融合,确定同时含有文化与自然两方面因素的文化与自然双重遗产。自然遗产的范围为从审美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由物质和生物结构或这类结构群组成的自然风貌从科学或保护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人价值的地质和自然地理结构以及明确划分为受威胁的动物和植物环境区从科学、保护或自然美角看具有突出的天然名胜或明确划分的自然区域。
《执行世界遗产公约的操作准则》确定的自然遗产价值标准为构成代表地球演化史中重要阶段的突出例证构成代表进行中的重要地质过程、生物演化过程以及人类与自然环境相互关系的突出例证独特、稀有或绝妙的自然现象,地貌或具有罕见自然美的地带是尚存的珍稀或濒危动植物的栖息地,是生物多样性的真实体现。
(三)文化景观遗产
1992年12月联合国及教科文组织世界遗产委员会第十六届会议确定了“自然与人类的共同作品”的文化景观遗产。内涵强调人类生产、生活与大自然的和谐与平衡的可持续发展理念迥异于文化遗产的单层面。依照《实施世界遗产保护的操作性原则》范围包括由人类有意设计和建筑的景观,包括出于美学原因建造的园林和公园景观,它们经常但并不总是与宗教或其他纪念性建筑物或建筑群有联系。有机进化的景观。它产生于最初的一种社会、经济、行政以及宗教需要,并通过与周围自然环境的相联系或相适应及发展到目前的形式。它又包括两种类别,一是残遗物或化石景观,代表一种过去某段时间己经完结的进化过程,不管是突发的或是渐进的。它们之所以具有突出、普遍价值还在于显著特点依然体现在实物上二是持续性景观,它在当今与传统生活方式相联系的社会中,保持一种积极的社会作用,而且其自身演变过程仍在进行之中,同时又展示了历史上其演变发展的特征。关联性文化景观。这类景观列入《世界遗产名录》,以与自然因素、强烈的宗教、艺术或文化相联系为特征,而不是以文化物证为特征。
值得注意的是,传统文化遗产保护范围局限因特定情况涉及的局部范围,而国际上对于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认识,从最初的单个标志性历史建筑和文物迹,到保护成群成片的历史地段和街区,最终发展成为对历史城区的整体保护。
1976年《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第1条将文化遗产的保护范围扩大到“历史和建筑地区”,并定义为“历史和建筑包括本地的地区”系指包含考古和古生物遗址的任何建筑群、结构和空旷地,它们构成城乡环境中的人类居住地,从考古、建筑、史前史、历史、艺术和社会文化的角度看,其凝聚力和价值已得到认可。在这些性质各异的地区中,可特别划分为以下各类史前遗址、历史城镇、老城区、老村庄、老村落以及相似的古迹群。不言而喻,后者通常应予以精心保存,维持不变。“环境”系指影响观察这些地区的动态、静态方法的、自然或人工的环境。“保护”系指对历史或传统地区及其环境的鉴定、保护、修复、修缮、维修和复原。
《关于历史地区的保护及其当代作用的建议》扩展了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确定了“历史和地区及其环境应被视为不可替代的世界遗产的组成部分”。首次确立了整体文化遗产保护,克服了传统单体保护的局限。
1987年《保护历史城镇与城区宪章》序言与定义二规定“本宪章涉及历史城区,无论大小,其中包括城市、城镇以及历史中心或居住区,也包括其自然的和人造的环境。除了它们的历史文献作用之外,这些地区体现着传统的城市文化的价值。”《宪章》确立的整体历史城镇与城区保护,进一步扩展了整体文化遗产范围,体现出文化遗产的整体性、系统性文化生态特征。
2003年《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第条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定义为“非物质文化遗产”指被各群体、团体、有时为个人视为其文化遗产的各种实践、表演、表现形式、知识和技能及其有关的工具、实物、工艺品和文化场所。各个群体和团体随着其所处环境、与自然界的相互关系和历史条件的变化不断使这种代代相传的非物质文化遗产得到创新,同时使他们自己具有一种认同感和历史感,从而促进了文化多样性和人类的创造力。该公约第条非物质文化遗产的范围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包括以下方面口头传说和表述,包括作为非物质文化遗产媒介的语言表演艺术社会风俗、礼仪、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知识和实践传统的手工艺技能。
《公约》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畴,不仅确认非物质文化遗产的国际法律保护地位,而且拓展了世界文化遗产的范围,改变了“重物质文化遗产、轻非物质文化遗产”的片面保护缺陷,更加全面有效持续保护整体文化遗产,符合现代科学尤其是环境科学、生态科学规律和方法。
此外,世界上一些地区性的国际公约也对文化遗产的范围作了明确规定。如,1969年《保护考古遗产的欧洲公约》和1976年《美洲国家保护考古、历史及艺术遗产公约》第2条。
从上述国际条约关于文化遗产的规定来看,“文化财产”可表述为:它是代表人类创造性才能的杰作,或展示一段时期内或在世界的一个文化区域内的人类价值准则的重要更替情况,或在建筑或工艺、纪念性艺术、城市规划或景观设计方面的发展情况,或为一种文化传统或一种目前尚存活或己消失的文明提供独一无二的或至少是非凡的证明,或是一种能说明人类历史的一个重要阶段或多个重要阶段的建筑物或建筑整体或工艺整体或景观的杰出范例,或是一个代表着一种或多种文化的传统人类居住区或土地利用模式的杰出范例,尤其是当它在不可逆转的变化的影响下业已变得脆弱不堪的时候,或与事件或现有传统,与思想或信仰,或与具有突出的普遍意义的艺术作品和文学作品,有直接或有形的联系。
综合分析国际文化遗产保护范围立法与实践,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范围具有以下特征:一是从单一、分散的文物建筑保护发展到局部历史地段及整体村落、小镇、城市的整体性保护;二是从少数精品保护发展到普遍保护,最典型的表现为美、英、日的登录制度;三是从单纯人文保护发展到人文与自然相结合的保护,如自然与文化遗产、文化景观;四是从物质实体层面保护发展到文化层面保护,注意文物、建筑、历史地段和历史城镇的自然环境、历史环境、人文环境的文化内涵;五是从物质文化发展到非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六是从封闭单体象发展到文化生态包含自然、物质文化、非物质文化融为一体的整体性开放保护。
二、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法律原则
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的原则主要是“原真性”原则,该原则是由《奈良真实性文件》确立的。这一文件是 1994 年由日本政府文化事务部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国际文物保护修复研究中心(ICCROM)及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ICOMOS)共同举办的“与世界遗产公约相关的奈良真实性会议”起草并通过的。但是“原真性”原则的精神内涵并不是到《奈良真实性文件》时才出现的,而是早已渗透在之前的多个城市文化遗产保护文件中。
1962 年在巴黎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二届会议上通过的《关于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性的建议》中第一条:“为本建议之目的,保护景观和遗址的风貌与特征系指保存并可能的情况下修复无论是自然的或人工的,具有文化或艺术价值,或构成典型自然环境的自然、乡村及城市景观和遗址的任何部分。”第二十一条:“列入保护目录应意味着未经保护遗址的主管当局许可,禁止其所有者毁坏遗址,或改变其状况或外观。”已经将保护“景观和遗址”的真实性精神写入了正式文件。《奈良真实性文件》在内容上直接援引了 1964年第二届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会议《关于古迹遗址保护与修复的国际宪章(威尼斯宪章)》的精神,并以此为基础加以了延伸,以响应当代世界文化遗产关注与利益范围的不断拓展。《威尼斯宪章》在第五条、第九条的部分内容体现了“真实性”原则,如“为社会公用之目的使用古迹永远有利于古迹的保护。因此这种合乎需要,但决不能改变该建筑的布局或装饰。”“修复过程是一个高度专业性的工作,其目的旨在保存和展示古迹的美学与历史价值并以尊重原始材料和确凿文献为依据。一旦出现臆测,必须立即予以停止。
此外,即使如此,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该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此两条不仅体现了文化遗产保护的“真实性”原则,并且阐述了保护、修复文化遗产“真实性”的具体做法,它体现的是历史的真实,任何现代修缮不论如何做“旧”,就算做到现代仪器都检测不出差别,但是它也不再是“原物”了。这和我国现在的城市文化遗产保护实践有一定的差别。
文化遗产的保护措施,也是保护遗产真实性的重要方面。联合国教科文组织第十五届会议于 1968 年 11 月在巴黎通过的《关于保护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 就是从这个方面进行规定的。其中的“文化财产”一词不仅包括已经确定的和列入目录的建筑、考古及历史遗址和建筑,而且也包括未列入历史古迹建筑师及技师国际协会 ICOM 为国际古迹遗址理事会 ICOMOS 的前身目录的或尚未分类的古代遗迹,以及具有艺术或历史价值的近代遗址和建筑。它适用于(1)无论宗教的或世俗的不可移动的物体,诸如考古、历史或科学遗址、建筑或其他具有历史、科学、艺术或建筑价值的特征,包括传统建筑群城乡建筑区内的历史住宅区以及仍以有效形式存在的早期文化的民族建筑。它既适用于地下发现的考古或历史遗存,又适用于地上现存的不可移动的遗址。文化财产一词也包括此类财产周围的环境。(2)具有文化价值的可移动财产,包括存在于或发掘于不可移动财产中的物品,以及埋藏于地下、可能会在考古或历史遗址或其他地方发现的物品。从此定义中可以看出“文化财产”概念基本概括了后来“文化遗产”的基本内容,可以说是“文化遗产”概念的雏形。此建议还对“立法、保护和抢救措施、财政、行政措施”等内容均做出了规定,这些规定就是为“预防”和“矫正”文化财产可能受到公共或私人工程损坏或毁坏,提前做出了保护预案。为国际法乃至我国文化遗产保护在操作层面上提供了依据。
1998 年中国——欧洲历史城市市长会议在苏州召开,通过了《保护和发展历史城市国际合作苏州宣言》。宣言秉承了《保护世界文化与自然遗产公约》、《关于保护公共或私人工程危害的文化财产的建议》及其它相关文件的精神,在内容上明确指出了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性”的意义。其第二条指出:“制定有效的保护政策,特别是通过城市规划措施,保护和修复历史城镇地区,尊重其真实性,一方面,是因为历史城镇地区集中保存着对不同文化的记忆;另一方面,这类城区能够使居民体验到文明由过去向未来的延续,可持续发展就是建立在这个基础上的。” 体现历史地区的保护与延续是城市发展的一个基本因素,以更加适应在全球化和城市迅速转变的时代。
2002 年 12月联合国教科文组织于在越南会安通过的《会安草案——亚洲最佳保护范例》总结出了“真实性保护是遗产保护工作的首要目标和必备条件。”同时该文件“明确指出了保护这些资源的主要威胁,并拟定了标题为‘保存真实性的手段’的指南。这些指南专注于确认和记录遗产及其真实性的元素的手段,以及可确保其保护的工具和方法。”该文件总结出了对真实性产生影响的五个因素:①知识的遗失②城镇翻新③基础设施建设④文化旅游⑤背景分离与独特地方感的丧失。同时,该文件对亚洲的文化景观、考古遗址、水下遗产、历史城区和遗产群落、纪念物和建筑物与构造物按类别分别确定了“保存真实性的手段”。可以说《会安草案》是将《奈良真实性文件》由理论引入实践操作的桥梁。
2007 年东亚地区文物建筑保护理念与实践国际研讨会通过的《北京文件》是在总结北京故宫、天坛和颐和园修复工作经验的基础上提出的。其中对于“真实性”给予了特别重视:“真实性可以作为理解信息来源的可靠性和真实性。文物建筑与遗址本身作为信息的来源具有根本的重要性,体现在诸如形式与设计、原料与材料、用途与功能、位置与环境,以及传统知识体系、口头传统与技艺、精神与情感等因素中。任何维修与修复的目的应是保持这些信息来源的真实性完好无损。在可行的条件下,应对延续不断的传统做法予以应有的尊重,比如在有必要对建筑物表面重新进行油饰彩画时。这些原则与东亚地区的文物古迹息息相关。”由于此文件是根据中国的典型案例提出的,所以对我国文化遗产“真实性”保护更具指导性和操作性。可见,原真性和完整性是世界遗产领域的核心理念,是世界遗产申报、遗产价值评估、遗产保护和环境整治的直接依据。
三、对我国的影响
中国在1985年成为《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缔约国后,对1982年颁布的《文物保护法》于1991年和2002年进行了两次修订后施行;2003年5月13日经国务院第8次常务会议通过,颁布了《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并于同年 7 月 1日正式实施,形成了以文物保护为中心的文化遗产保护制度。《文物保护法》全文共三十三条,共八章80条。由总则、不可移动文物、考古发掘、馆藏文物、民间收藏文物、文物出境进境、法律责任、附则八部分组成。主要是保护单个的文物、建筑,同时也提出了历史文化名城的保护问题。
1982年国务院公布了第一批24个国家历史文化名城,目前国务院已审批的历史文化名城的城市共有112个。1961年国务院开始公布“全国重点文物单位”,第一批180项,至2001年已累计共5批1268项,保护的对象与范围逐年扩大,开始纳入地方的村落或建筑群。国务院要求保护文物特别丰富,具有重大历史价值和革命意义的城市,很好地促进了城市的可持续发展。
(一)文化遗产保护范围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2条规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范围为: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古文化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和石刻、壁画与重大历史事件、革命运动或者著名人物有关的以及具有重要纪念意义、教育意义或者史料价值的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实物、代表性建筑历史上各时代珍贵的艺术品、工艺美术品历史上各时代重要的文献资料以及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手稿和图书资料等反映历史上各时代、各民族社会制度、社会生产、社会生活的代表性实物。
2006年1月16日国务颁布《国备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确定的文化遗产包括物质文化遗产和非物质文化遗产。物质文化遗产是具有历史、艺术和科学价值的文物,包括古遗址、古墓葬、古建筑、石窟寺、石刻、壁画、近代现代重要史迹及代表性建筑等不可移动文物,历史上各时代的重要实物、艺术品、文献、手稿、图书资料等可移动文物以及在建筑式样、颁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普遍价值的历史文化名城街区、村镇。非物质文化遗产是指各种以非物质形态存在的与群众生活密切相关、世代相承的传统文化表现形式,包括口头传统、传统表演艺术、民俗活支和礼仪与节庆、有关自然界和宇宙的民间传统知识和实践、传统手工艺技能等以及与上述传统文化表现形式相关的文化空间。在保护范围方面。我国《文物保护法》仅调整确立物质文化遗产,未确立非物质文化遗产和自然遗产,亦未确立传统文化遗产的保存技术。同时,对物质文化遗产实行重点保护和分级保护指定制度,忽略一般物质文化遗产的保护。中国国内已有的立法及地方性法规在物质文化遗产法律保护范围对象方面,表现为重单一性而缺乏整体性、重封闭性而缺乏开放性、重精品性而缺乏普遍性、重物质性缺乏文化性、重人文性而缺乏自然性。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六稿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为濒危的古语言文字口述文学和传统戏剧、曲艺、音乐、舞蹈、绘画、雕塑、杂技、木偶、皮影、剪纸等传统工艺美术制作技艺传统礼仪、节日、庆典和游艺活动等与上述各项相关的代表性原始资料、实物、建筑和场所其他需要保护的特殊对象。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六稿界定的非物质文化遗产范围基本上与《保护非物质文化遗产公约》相当。
(二)保护的基本原则
《中华人民共和国文物保护法》第4条规定保护的基本原则为“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族民间传统文化保护法》草案第稿规定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原则为“实行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国备院关于加强文化遗产保护的通知》确定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非物质文化遗产保护要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传承发展”的方针。坚持保护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善性,坚持依法和科学保护,正确处理经济社会发展与文化遗产保护的关系。
我国文化遗产保护立法在保护的基本原则方面,特别是处理保护与利用的矛盾方面,强调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继承发展的原则,是立足非物质文化遗产作为“财产”资源的角度,以保护人类利益为中心。目前,中国的遗产原真性研究主要集中在文化遗产领域,缺乏集中性地对地质、生态、生物多样性等自然遗产保护的原真性和完整性研究。因此,这些方面研究内容尚需加强。
(三)借鉴
1.我国加入《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后,到了 2002年修订《文物保护法》后,依据“条约必须信守”原则,修正后的《文物保护法》中的若干概念借鉴了《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的规定。在“文物”概念等问题的表述上都有了一定的差异。例如:在《保护世界文化和自然遗产公约》中规定了“文化遗产”的概念,它包括了(1)文物: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建筑物、碑雕和碑画、具有考古性质成份或结构、铭文、窟洞以及联合体;(2)建筑群:从历史、艺术或科学角度看在建筑式样、分布均匀或与环境景色结合方面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单立或连接的建筑群;(3)遗址:从历史、审美、人种学或人类学角度看具有突出的普遍价值的人类工程或自然与人联合工程以及考古地址等地方。而中国的《文物保护法》中对“文物”的定义采用的是列举式,概括的来说就是人类在社会活动中遗留下来的具有历史、艺术、科学价值的遗迹和遗物。《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是对“文化遗产”概念中的三个方面进行了概括,也就是说《文物保护法》中的“文物”概念与国际法中的“物质文化遗产”是基本相同的。
2,我国《文物保护法》移植了国际文化遗产保护的“原真性”原则。《文物保护法》第二十六条规定:“使用不可移动文物,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负责保护建筑物及其附属文物的安全,不得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不可移动文物。对危害文物保护单位安全、破坏文物保护单位历史风貌的建筑物、构建物,当地人民政府应当及时调查处理,必要时,对该建筑物、构建物予以拆迁。”这就是对在使用文化遗产过程中,破坏遗产“原真性”的行为做出了具体的禁止性规定即“损毁、改建、添建或者拆除”,并且将制止这类行为的救济机关“当地人民政府”、救济措施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在不可移动文物的修复与重建上《文物保护法》第二十一条和第二十二条做出了具体的规定,“对不可移动文物进行修缮、保养、迁移,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不可移动文物已经全部毁坏的,应当实施遗址保护,不得在原址重建。”“毁坏”的状态本身也是“原真性”的一种体现。同时也对特殊情况下需要原址重建的制定严格的程序规定“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文物行政部门征得国务院文物行政部门同意后,报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批准;全国重点文物保护单位需要在原址重建的,由省、自治区、直辖市人民政府报国务院批准。”
《文物保护法实施条例》第八条至第十三条对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保护标志、保护档案、管理机构和建设控制地带都做出了更为细致的规定,具体的保护遗产本体的“原真性”。特别是其在第九条第二款中更明确指出划定文物保护单位的保护范围的目的就是为“确保文物保护单位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就充分说明了这一点。
2003 年我国文化部又进一步审议通过了《文物保护工程管理办法》再一次强调了:“文物保护工程必须遵守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全面地保存、延续文物的真实历史信息和价值;按照国际、国内公认的准则,保护文物本体及与之相关的历史、人文和自然环境。”并进一步细化了文物保护工程——保养维护、抢险加固、修缮、保护性设施建设、迁移、重建的立项、勘察设计、施工、监理、
验收的程序,将“原真性”保护逐步落到实处并使保护“文物”“文化遗产”的
“原真性”有了更具操作性的依据。
《世界文化遗产保护管理办法》是我国保护世界文化遗产的专门性规章,其于 2006 年由文化部审议通过。它使我国的文化遗产保护法律体系与世界文化遗产保护体系联系更加紧密,例如其第三条:“世界文化遗产工作贯彻保护为主、抢救第一、合理利用、加强管理的方针,确保世界文化遗产的真实性和完整性。”就是将我国的“文物保护”方针与世界通行的文化遗产保护原则有机融合到一起。该办法虽然在内容上相对比较笼统,在可操作性上还有探讨的空间,但是它在我国文化遗产保护法制的健全与发展上有重要意义。2000 年国家文物局颁布的《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中对必须保存现状的对象作了明确的规定:“古遗址特别是尚留有较多人类活动遗迹的地面遗存;文物古迹群体的布局;文物古迹群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个单体;文物古迹中不同时期有价值的各种构件和工艺手法;以及经过重大自然灾害后遗留下有研究价值的残损状态,在重大历史事件中被损坏后有纪念价值的残损状态等”。对恢复原状的对象也做出了限定:“包括了文物古迹坍塌、掩埋、污损、荒芜以前的状态;变形、错置、支撑以前的状态;有实物遗存足以证明为原状的少量的缺失部分;虽无实物遗存,但经过科学考证和同期同类实物比较,可以确认为原状的少量缺失的和改变过的构件;经鉴别论证,去除后代修缮中无保留价值的部分,恢复到一定历史时期的状态;能够体现文物古迹价值的历史环境等。”
我国《文物保护法》所定义的“文物”与我们通常所说的“物质文化遗产”属等价概念,《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的规定可解读为:不改变文物原状可以包括保存现状和恢复原状两方面的内容。所以文物古迹重建须严格控制,当前文化遗产保护热潮中有一股明显的风气,就是热衷于对古迹遗址的修复和重建,其中很大一部分是关于文物古迹的重建。这与中国文物保护法规中尊重现存实物遗存以及保护文物古迹的原真性原则都相去甚远,严重影响了人们对于文化遗产保护的正确认识和评估[23]。这与《中国文物古迹保护准则》只是行业规范,对政府或其它部门没有约束力有很大关系,因此该项规定应当补充到《文物保护法》中。
(四)如何完善
近年来,我国城市文化遗产保护观念上逐渐地与国际接轨,但实际成果却因为不能满足地方的发展需求难以发挥实质保护作用。自1987年首度申报世界遗产成功之后,我国目前已拥有全世界第4位的世界遗产数量,世界各地到中国旅游的人数从1978年的181万人次增长到1999年的727280万人次,再到2007年的13187万人次,其所连带的外汇收入也达到419亿美元( 2007年),快速增长的旅游市场对城市文化遗产保护提出了新的课题。
城市文化遗产保护的对象之一就是建筑的保护,因此对单体建筑的保护实践对我们研究城市文化遗产保护法律规范有借鉴作用,其中“原真性”原则起着至关重要的作用,因此,有必要予以完善。
1.确立的可识别性原则。《威尼斯宪章》第九条规定:“任何不可避免的添加都必须与建筑的构成有所区别,并且必须要有现代标记”,这就是可识别性原则。与《文物保护法》中“不改变文物原状的原则”存在着差异。因为可识别性原则要求在材料或外观上能够区别于原作,即修复部分的形象并不能完全反映原作名称的所有特征。把原来的建筑材料和新加的材料区分开来,是为了历史建筑的面貌,让人对重建部分一目了然。而“不改变文物原状原则”就显得十分笼统,到目前为止尚未发现对“文物原状”的准确定义,这就使我们在实际操作时无所适从,应予以修订和完善。
2.明确保护文化遗产的整体性是保护其“原真性”的重要方面。《威尼斯宪章》第十四条规定:“古迹遗址必须成为专门照管对象,以保护其完整性,并确保用恰当的方式进行清理和开放。”目前,在我国的法律中尚未发现有关保护“整体性”的具体规定,应在以后的立法修法过程中对“如何完整认定文化遗产本体”的具体认定标准进行重点研究;
3.加强历史街区的保护力度。“历史街区”保护理念的国际法律文件存在于两个体系之中即城市规划与历史古迹保护。城市规划时考虑历史古迹保护才能使城市实现可持续的合理发展,而将历史古迹的保护融入城市规划中保护才能得以实现,因此他们的根本目标都是发展与保护协调发展,可以说他们是殊途同归共同搭建起了“历城市规划 历史古迹保护原则联系。1999 年 6 月在北京召开的国际建筑师协会第二十次大会上通过的《北京宪章》,科学地展望了 21 世纪建筑学的发展,对面临的挑战作出了理性分析。虽然该文件在通篇所讲大都是“建筑学”的发展宣言,但其所蕴含的“建筑学”发展理念,如可持续发展的理念等也可应用于“历史街区”保护中,并为“历史街区”的保护开阔了思路,因此《北京宪章》也是我们研究“历史街区”保护的国际文件间的继承与演变关系,不可或缺的重要组成部分。
4.提高保护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性立法的阶位。我国关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地方性法规大多是地方性法规,主要的有《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河南省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长沙市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昆明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说明我国各地方在历史街区的保护上面正在做着很大努力,向着进一步法制化迈进。这些还不包括某一历史文化名城保护的单项法规如《山西省平遥古城保护条例》,单从数量上看也从一个侧面体现了我国对“历史街区”保护的重视程度。
从当前立法现状看,虽然各地方的地方性法规在立法内容上充分体现了地方特色,但是在法规的体例上却差别很大,缺乏统一的标准,如《北京历史文化名城保护条例》共分为六章,各章分别为“总则、保护内容、保护规划、保护措施、法律责任、附则”,而《上海市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保护条例》就分为了“总则、历史文化风貌区和优秀历史建筑的确定、历史文化风貌区的保护、优秀历史建筑的保护、法律责任、附则”几大章节。因此有必要由国际制定统一的法律法规。有必要完善《历史文化名城名镇名村保护条例》的相关规定。
综上所述,对于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我们要坚持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采用有机更新的方法保持文化的延续性。真实性原则就是要求在不改变城市文化遗产的历史原状,要尽可能地保护城市文化遗产所拥有的全部历史信息。完整性则要求将文化遗产及其周边环境作为一个整体,保护不仅限于其本身,还要保护其背景环境。对于城市文化遗产的保护而言,这两条原则也同样重要。真实性要求城市文化遗产具有真实的历史文化遗迹、反映历史风貌的街区和建筑,而不是仿古造假的;完整性要求城市文化遗产要保存整体的环境风貌,不但包括建筑物,还包括路桥、街巷、树木、小桥、院墙、河流等构成环境风貌的各个因素,以及地段和街道的格局与空间形式;历史性建筑的内外风貌,如体量、形式、建筑风格、材料、色彩、建筑装饰;建筑物和绿化、旷地、周围环境的空间关系等。在真实性和完整性的原则下保护城市文化遗产的风貌和文化特色。
(作者单位:西北政法大学国际法学院)